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骆建奎
人民陪审员 勾臣志
人民陪审员 陈绪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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