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井旁诉张进忠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田井旁,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雪梅,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忠,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怀,男,生于1992年12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田井旁诉被告张进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井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被告张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要修建烤烟房,经与我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烤烟房承包给我修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我工资34,285元。被告说等烟草公司烟房款拨下来了就给我,但该款拨下来后,被告却迟迟不给。我向村委会反映,2014年8月11日,经活石坝、老城两村领导调解,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限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工资34,285元。

被告辩称:我将烤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属实,但烤烟房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仅仅是联系人,主体资格不符,且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烤烟房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政府的烟房款并没有拨下来,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4,285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村委会强行叫被告签的字。对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德畅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修建的烤烟房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张德畅的书面证言,认为修建烤烟房时,张德畅并未在场,也未看到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图纸修建,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该证人系某某,且修建烤烟房时并不在家,其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34,285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张德畅的书面证言,原告有异议,且张德畅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张某乙系某某,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修建烤烟房,与原告商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烤烟房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34,285元。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图纸修建烤烟房,给被告造成烘烤烟叶质量的损失,且政府的烟房补助款未拨付为由,迟迟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经新州镇老城村、活石坝村召集双方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4,285元,限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34,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烤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烤烟房早已修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34,2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纸修建,给其造成了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所修建的烤烟房系村集体所有,且政府的烟房补助款未拨付,经本院到新州镇活石坝村调查了解,该烤烟房系正安县烟草公司以每间13,500元的价格及政府补助1,500元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又将该烤烟房转包给原告修建,故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进忠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井旁修建烤烟房工资34,285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进忠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建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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