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婷,女,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生于1980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恩秀诉被告李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峰、平安财保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被告李峰外出下落不明, 2014年9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恩秀其及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0时38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贵AJV038号小轿车从正安沿尖遵线往遵义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明新村路段将我撞倒,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84天,共花去医疗费141,931.60元,其中被告李峰垫付了50,000元。我受的伤经遵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伤残六级,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回肠破裂伤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经正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资料复印费、尿不湿等辅助用具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4,461.60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
被告李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峰在我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峰的驾驶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均不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56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属退休人员,应享受养老保险,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土坪镇明新村,属农村户籍,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外出务工,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合理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0时38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贵AJV038号小轿车从正安沿尖遵线往遵义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明新村路段时,将原告陶恩秀撞倒,致陶恩秀全身多处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陶恩秀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4天,花去医疗费141,931.60元。原告所受的伤经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衰竭,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多发伤:(1)重度脑外伤:①脑疝,②脑挫裂伤,③脑干出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①心腔挫伤,②双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④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①肝挫裂伤?②脾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结石。原告所受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陶恩秀于2013年11月23日所受颅脑损伤致目前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伤残六级(陆级); 2、陶恩秀于2013年12月23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3、陶恩秀于2013年11月23日所受损伤致回肠破裂伤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013年12月27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恩秀无责任。原告陶恩秀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峰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陶恩秀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峰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资料复印费、尿不湿等辅助用具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4,461.60元,扣除被告李峰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424,461.6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陶恩秀居住在土坪镇明新村,长期在家门口的贵州元亨利益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李峰所有的贵AJV038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李峰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陶恩秀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李峰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被告李峰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期未申请换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峰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发时有效期已届满未申请换证,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李峰属无证驾驶,因此被告李峰在事发时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拒赔的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该项约定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陶恩秀受伤住院医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3张,共计金额141,931.60元,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伤所花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可其医疗费141,931.60元。
5、原告提供的贵州元亨利益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土坪镇明新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陶恩秀长期在贵州元亨利益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业发展基地务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56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领取养老金,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还不完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未必能领到养老金,即使有养老金也不能完全满足其物质生活需要,况且被告现在仍未满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剥夺达到退休年龄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参加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97天≈16,650.54元。
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4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器官损伤,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1人×184天≈14,228元。
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到遵义住院医治长达184天,家庭成员为筹集医疗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轮换等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土坪到遵义的客运票价,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原告住院184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天×30元﹦5,520元。
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脾破裂、回肠破裂等损伤,客观上给原告的进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
10、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方便生活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费用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对原告提供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情况,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陶恩秀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务工,即使未进城务工的农民已承包大量的土地进行规模化种植或者到相应的产业发展基地务工赚取更高的收入,常规农业生产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家门口的贵州元亨利益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业发展基地务工,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已达城镇居民标准,因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0﹪×(50﹪﹢3﹪﹢2﹪)≈227,338元。
12、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张及复印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医疗档案复印费9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对原告提供的尿不湿等辅助用具费用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购买护理垫等必须的护理用品花去37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受伤住院初期,经历多次手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客观上需要特殊的护理用品,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予以认可。
1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伤残,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给原告的身心以及家庭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15、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70元的事实,因该收据只有收款人而无交款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16、对原告陶恩秀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峰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17、对原告提供的土坪镇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土坪街上与其子女付汝康一起居住生活,经庭审质证,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8、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峰所有的贵AJV038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19、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恩秀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陶恩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峰和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被告李峰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31.60元+误工费16,650.54元+护理费14,22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27,338元+鉴定费600元+医疗档案复印费90元+护理用品费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16,878.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320,0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416,878.14元﹣320,000元)﹦96,87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陶恩秀造成的各项损失416,878.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付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人民币96,878.14元。
二、被告李峰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李峰的赔偿款兑现时进行折算。
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被告李峰承担4,0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4,062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明远
审 判 员 唐庆平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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