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72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林,男,系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12日生育长女代某婵、1999年6月7日生育二女代某非、2001年9月29日生育三女代某及四子代某理。由于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随着家庭负担的加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的抚养征求子女的意见,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近一年来未共同生活及子女现随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证:1、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第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第3号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现未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12日生育长女代某婵、1999年6月7日生育二女代某非、2001年9月29日生育三女代某及四子代某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被告之子代某非、代某、代某理,三子女均表示愿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作和好工作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生长女代某婵已成年,其余三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现租房居住,收入不稳定,抚养三个子女负担过重,而被告居住相对稳定,且子女在芙蓉江镇就学。因此,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二女代某非、被告抚养三女代某及四子代某理较为合理。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每月给付一个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二女代某非(生于1999年6月7日)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三女代某和四子代某理(生于2001年9月29日)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28日前给付一个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霍媛

二〇一五年三日十七日

书记员  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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