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远慧,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维新诉被告陈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新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远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远慧向原告田维新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便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远慧归还借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远慧向原告田维新借款5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远慧偿还原告田维新借款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远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迅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曼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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