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郑某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2008年3月20日,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仡佬族,生于1980年8月1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正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原告杨某甲。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儿杨某甲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自愿每月三十号前支付女儿杨某甲三百九十八元抚养费,按时到帐,如未按时打款超过两月,女方自愿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600元);2、2014年12月26日后按每月600元支付,以后每隔两年在前面每月的基础上增加100元,直到杨某甲满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支付抚养费属实,原因是被告不让我见孩子,离婚协议也是被告和他妹夫写好的,我当时并不知道要给多少钱,现在我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的事实。

2、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的事实。

3、孩子的开户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向孩子支抚养

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其妹夫所写,被告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存折是用来给孩子存钱的,不是专门办来支付抚养费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子女杨某甲在养。2012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98元,如未按时打款超过两月,女方自愿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

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98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付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郑某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98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98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杨某甲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95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某从2014年12月27日起,每月底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杨某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