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帅某某,女, 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被告郭某某,男, 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原告帅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结婚登记,因登记时被告名字有误,于2014年1月24日经更正后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年纪小,不成熟,双方经常吵架,我多次被打伤,一直到女儿出生。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郭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的婚姻经历了20年的考验,并生育了一对女儿,在此期间我们是相亲相爱的,原告诉称我经常打伤她,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7日生育长女郭某梅,1999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郭某,均在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因被告结婚证上的名字有误,经更正后,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护维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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