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强、帅芬诉徐明、张邦文、张国林、徐刚生命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徐志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帅芬,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徐志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张邦文,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张国林,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徐刚,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告徐明之胞兄。

原告徐志强、帅芬诉被告徐明、张邦文、张国林、徐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帅芬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徐明、张邦文、张国林、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强、帅芬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徐某之父母。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之女徐某不慎跌入被告承包的鱼塘而溺水死亡。该事故经流渡镇派出所调查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400.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150,572.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05,400.96元)。

被告徐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事发渔塘还没有完工,死者徐某的监护人即其爷爷奶奶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了徐某,后徐某的奶奶发现徐某的衣服在鱼塘旁边,但徐某不见了,其也没有施救就背着草回家了,她还给别人讲徐某的衣服在鱼塘旁边,徐某可能掉到鱼塘里了,后来他们才找人去打捞。我赶到现场后,徐某的奶奶也若无其事、无动于衷,我问徐某的奶奶鱼塘边上的衣服是不是徐某的,她说是。徐某落水大概3小时候,我们才赶到,打捞大概用了十几分钟,打捞上来后,就发现她已经死亡了,我们也采取了一些施救措施,但还是没有救活她。我方认为,徐某落水溺亡,我方没有责任,徐某落水是徐某爷爷奶奶叫她去牵牛造成的,徐某的监护人爷爷奶奶应该负责任。徐某落水后,我方已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了原告方两万元,如果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我方就要求原告方把这两万元退给我,因为我方没有责任。这两万元是我个人拿给原告方的。

被告张邦文辩称:我方搞鱼塘,是徐刚和徐明与车门组调整的土地,当时没有形成任何文字依据,第二天徐刚就叫挖机施工,我方还在协调土地和施工当中,车门组组长给我们打招呼说要经全体村民同意才能施工,我们就停工了,所以就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徐某死亡头一天晚上,因徐某不听话,就被她奶奶打了,当晚徐某一个晚上都没有回来。死亡当天,徐某爷爷到茶场干活,徐某奶奶就叫徐某去放牛,导致事件发生。我们挖鱼塘时,我给徐某的爷爷讲过,鱼塘有点滑,不要让小孩子到鱼塘玩耍。徐某的奶奶背草去喂猪,经过鱼塘时,只看到牛和徐某的衣服,没有看到徐某,徐某的奶奶就继续去喂猪,后来徐某的奶奶才找到我说,徐某可能掉到鱼塘去了,我问她什么时候掉下去的,她说不知道。我赶紧叫张国林骑摩托车去救人,但徐某的奶奶还是继续喂猪。我们将徐某打捞上来时,徐某没有穿衣服,我给村干部打电话,叫他们把徐某的爷爷送过来的。总之我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70%的责任的要求,因徐某是全裸下水的,所以她肯定不是滑落下水的,而是有意识地下水的,而且我还给徐某的爷爷打过招呼的,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明赔偿给原告方两万元对我们也是不公平的,当时村里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赔偿原告两万元就了事了,但是当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只打了收据给我方。

被告张国林辩称:我们挖鱼塘是徐明和徐刚去协调的土地,我们挖鱼塘时,当地老百姓给我们打招呼,说土地没有协调好,不准我们挖了。徐某死亡前一晚,被她奶奶打了一顿,第二天徐某奶奶叫徐某拉牛到鱼塘喝水,徐某奶奶背草给她的亲家喂猪,路过鱼塘时,看到徐某的衣服在鱼塘旁边,但没有看到徐某,她继续背草去喂猪,并对别人说徐某可能掉到鱼塘去了,别人叫她赶紧叫人施救,但她还是继续喂猪,后才跟我们讲了。我是第一个赶到鱼塘边的,因为我不会游泳,后徐明赶到鱼塘,我们就一起把徐某从水里捞上来,当时她已经死亡了。我认为我方没有责任,当时我们挖鱼塘时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土地所有方不准我们挖,我们就没有挖了。徐某落水完全是其监护人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刚辩称:我在被告四人中主要是协调土地的,我和徐明一起去协调土地时,村民同意我们挖鱼塘,我们挖了一天后,村民就不准我们挖了,我们就停工了,也没有树立警示牌。徐某的爷爷也看到过我们在挖鱼塘,我们也给其讲过,鱼塘修好后才树立警示牌,鱼塘危险,不要叫小孩到鱼塘玩。后面我在外地施工,听说徐某死亡了,但徐某死亡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我们四人之间及我们四人与土地所有方之间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我们四人挖鱼塘时,修鱼塘所占用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我的。挖鱼塘我分摊的三千多元钱是徐明给我垫付的。总之,我认为徐某死亡,我方没有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薄,证明死者徐某系二原告之女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

2、流渡派出所对徐明、张邦文、张国林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事发鱼塘系被告四人合伙承包修建,四被告在修建鱼塘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明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没有反映徐某死亡的经过。被告张邦文、张国林、徐刚无异议。

3、照片4张,证明徐某溺水的鱼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被告徐明向本院提供暂收条一份,证明徐某身亡后,其已向原告赔付两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邦文、张国林、徐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徐明提供的暂收条,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合伙于2014年农历7月中旬在流渡镇林关村山岔组小地名石香炉处的田土里挖鱼塘用于养鱼,被告四人未对所开挖的鱼塘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年8月25日,原告徐志强、帅芬之女徐某(生于2004年8月11日)在该鱼塘溺水身亡。徐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个人先行暂赔付原告二人20,000元,被告张邦文、张国林、徐刚未对原告二人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溺水身亡时系未成年人,原告徐志强、帅芬作为徐某的监护人应对徐某负有监护管理义务,但原告二人对徐某未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是造成徐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二人对于徐某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徐某所溺水的鱼塘系被告四人合伙开挖用于养鱼之用,该鱼塘处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四人对该鱼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四被告未对该鱼塘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徐某溺水身亡的次要原因,故四被告应对徐某溺水身亡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二人承担70%、四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事故鱼塘的共同管理者和经营者,在本案中,四被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且四被告合伙时未对合伙事务所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的分担进行明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也难以确认四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故四被告应各自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2.8元,共计130,572.8元,因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本院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四被告对上述款项130,572.8元应承担39,172元(130,572.8元×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二人对徐某的身亡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四被告另行赔偿原告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二人共计44,172元(39,172元+5,000元),其中,四被告各自应赔偿11,043元(44172元÷4),减除被告徐明个人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二人24,172元。对于被告徐明超出自己赔偿限额的8,957元(20,000元-11,043元),其有权向其他三被告追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明、张邦文、张国林、徐刚各自赔偿原告徐志强、帅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43元,共计44,172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被告徐明已支付的20,000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徐志强、帅芬24,1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志强、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 被告张邦文、张国林、徐刚各自承担4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张邦文、张国林、徐刚应将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祝恒井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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