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吉奎,男,生于1959年4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吉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结婚,后生育一子邓乙在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未尽家庭义务,双方也无通讯往来,至今分居已满三年。现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分居的时间没有三年,对家庭也有经济支持。我同意离婚,但是子女由我来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芙蓉江镇俭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双方经村委调解未能和好的事实;3、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常发和争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1、第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第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产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4、证人陈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能与第2号证据相印证,证明原被告产生家庭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实际的证明内容,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邓乙在养,后于2009年9月17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给双方作和好工作无效,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所以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双方所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抚养子女。因此,子女邓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有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邓乙(生于2007年10月21日)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霍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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