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郑某某松、郑某某婷。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斗殴。自2005年起,被告外出打工,我一人在家带养小孩。自从分开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每次回家都把我当仇人相视。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郑某某松由被告抚养,次女郑某某婷由原告抚养;三、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两子女各占一间。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郑某某松、郑某某婷的身份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郑某某松、2001年3月6日生育次女郑某某婷在养。结婚后,被告郑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已生育的两子女未成年,正处于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恒井
人民陪审员 向学常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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