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伟,男,系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兴,男,生于1988年7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
负责人史剑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男,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克堂诉被告陈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克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陈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陈永兴驾驶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正安县芙蓉江镇(原俭坪乡)俭坪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贵CDA658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7月8日,又于正安县佳运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而住院治疗8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右膝关节肌腱韧带松解术需后续费用10,0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506元、医疗费1,766元、误工费36,5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0,163.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8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4,7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陈永兴驾驶的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费经我公司定损应为1,800元,另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应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为准;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陈永兴辩称:车损费和后续医疗费不属实,另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收费专用票据8张;正安县佳运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票据4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科MR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花去费用的事实。
3、税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系合法使用及车辆损失。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所受之伤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日、右膝关节肌腱韧带松解术需后续费用10,000元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陈永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和被告拖拉机驾驶员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永兴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2、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专用收费票据2份、正安县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兴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估损是1,8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永兴认为原告在正安县佳运医院治疗的费用1,766元自己已垫付,原告认可被告陈永兴垫付1,75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陈永兴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4、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对3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面的鉴定,且原告右下肢伤残能够得到恢复,伤残赔偿金和续医费不能同时得到支持;三期评定的标准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二、对被告陈永兴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永兴系合法驾驶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三、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太保公司的估计,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永兴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太保公司估算的费用,原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陈永兴驾驶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正安县芙蓉江镇(原俭坪乡)俭坪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贵CDA658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1天。2014年7月8日,原告又于正安县佳运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而住院治疗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0,644.59元,被告陈永兴垫付了20,631.5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定鉴定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标准、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右膝关节肌腱韧带松解术需后续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及两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票据及被告陈永兴垫付情况,本院认定为1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佳运医院出院医嘱,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误工费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日为21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995(每天90.4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90.40×210=18,984元;3、护理费,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专业人员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比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58元(每天78.78元)计算为78.78×60=4,726元;4、营养费,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9=1,17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作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5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作治疗及鉴定的事实,原告请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右腓多段骨折,愈合需后续治疗,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应为4753元×20×10%=9,506元;10、车损费、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700元,其依据是原告购置车辆的完税证。该车辆已使用一段时间,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以其估计为准,原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车损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终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18,984元、护理费4,7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10,000元、车损费1,800元,共计49,699元。
关于两被告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永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永兴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17-C137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求的后续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应同时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行右膝关节肌腱韧带松解术是一种后续的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因此,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于鉴定费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因此鉴定费1,500应由被告陈永兴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33,41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共计45,216元,不足部份2,983元由被告陈永兴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克堂45,216元。
二、被告陈永兴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483元。
三、驳回原告代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92元,减半收取892.46元,由被告陈永兴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霍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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