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学诉李佑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王尚学,男,生于1951年10月1日,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品文,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洲,男,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李佑强,男,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王尚学诉被告李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品文、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佑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班竹乡上坝茶场修建一栋住房共四套,2012年正月,被告找我协商,要求我卖一套房子给他,在众人的促成下,我们达成协议,被告付款10000元,然后泡“搬家酒”后支付40000元,余款36041.82元于2012年腊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返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协商房屋买卖,约定86041.82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一套,第一次付款10000元,泡酒后付款40000元,余款2012年腊月30日前给付。但是第二次付款后,自己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二层楼板严重断裂、墙角多处断层,无法居住,自己不得不另外支付2000元租用他人房屋。要求原告重修卖给上诉人的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佑强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并改称房屋是自己向上坝农场购买土地,承包给王尚学修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自己36041.82元房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7张,用以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二十三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付款50000元,剩余36041.8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院现场了解的状况一致,可以证明房屋存在裂缝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正安县上坝老知青茶场系国营企业,其土地场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2011年,王尚学支付20000元给茶场,茶场提供土地给王尚学修建房屋四套,房屋修建后由王尚学处置。房屋建好后,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二十三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86041.82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一套,后被告共计付款50000元,剩余36041.82元约定于2012年腊月三十日前给付,否则房屋退还王尚学,已交付的50000元不退。后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原被告的损失问题上,被告李佑强作为曾在该房屋中居住,明知道该房屋与其他房屋相连,重新修建不切实际,却坚持要求重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原告王尚学所建房屋存在裂缝的质量情况客观存在。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因此产生一定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尚学与被告李佑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王尚学返还被告李佑强购房款50000元,被告李佑强返还原告王尚学所建房屋。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尚学承担340元,被告李佑强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8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天宇

人民陪审员  舒 昭

人民陪审员  何 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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