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某,女,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吉昌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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