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诉贾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5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被告贾某,女,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吉昌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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