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郑某甲,女,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因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5年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养。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到四川和一男子生活,经我及亲友找回。2003年,我们同到浙江打工生活,2006年,被告和一湖北男子相好后到湖北生活。2010年,被告回到老家,把子女王某丽带走,从此我无被告任何音信。我和被告分居达十年了,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0年由双方父母作主谈婚,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长子王某伟在养。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到四川和一男子生活;原告及其亲友到四川把被告找回来,双方和好继续生活,并于2002年生育次女王某丽在养。2003年,原、被告将子女交给原告父母代养后,同到浙江打工生活。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生活,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和一湖北男子相好后在湖北生活。从此,原、被告失去了联系。2010年,被告回到土坪老家,将女儿带到湖北一起生活,双方亲友为此还发生矛盾。嗣后,被告找过原告,要求转走女儿王某丽的户口未果。现原告也找到一女子在家中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财产及债权债务。长子王某伟已和原告一起在外打工独立生活,次女王某丽被被告带走后就和原告没有联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父亲王某荣当庭证言,以及法庭电话调查被告哥哥郑某胜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子女王某伟现年19岁,已独立打工生活,不需要明确由父母哪方抚养;子女王某丽12周岁,在2010年就和被告一起到湖北生活,与原告失去联系,其监护抚养的责任应是被告郑某某在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次女王某丽应判归被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子女王某丽(女,12周岁)由被告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远

审 判 员  唐庆平

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先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