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安平,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平,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过正常的稳定生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捕风捉影,毁损原告名誉,持刀胁迫,双方曾多次协调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27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3、原告的嫁妆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内心不想离婚,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了几天我们就在一起生活,并一起外出打工到2014年腊月回家过春节,在此期间,我们关系都相处得好,偶尔有争吵是难免的。过完春节,我们仍是在一起的,原告在家做饭,我在家修建第三层房子,2015年3月28日,我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吵了架,我一个表叔娘和我把原告劝回家,之后原告就起诉。我的内心不想离婚,但原告实在要离婚,则看怎么离。我2014年修建房屋是事实,共两层半,我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该房屋基础是结婚后下的,所用的钱是我们共同挣的。房屋地基是2013年向我大哥、二哥以5万元买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质证:
1、(2014)正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1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因赌博被拘留、罚款,被告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受处罚是个人的私事,与离婚无关系;
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因治安违法行为被执行拘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拘留是其个人隐私,并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
4、(2014)正民初字第644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证明原告将个人收入5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2014)正民初字第644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8页及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
被告钟某某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流渡信用社贷款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借据”两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虽有异议,但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在本案中虽有异议,但本院在(2014)正民初字第644号离婚案件中对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清单进行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于2013年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诉来我院,经本院于同年6月以(2014)正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其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钟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在流渡镇新桥村南斯组被告老家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半、占地面约110平方米左右);被告于2014年在正安县流渡信用社贷款4万元尚未清偿;原告的嫁前财产嫁妆有: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对、无线话筒一对、DVD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烤火箱一个、大小碗十二个、盘子四个、温瓶两个、大小蒸锅四个、不锈钢盆十二个、铜盆一个、洗脸架一个、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柜子一个、立柜一间、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长板凳四根、方凳八个、被条十二床、毛毯两床、踏花被一床、塑料花两束、筷子两把、沙发一套、电视柜一间、碗柜一间、烧煤炉一个、蚊帐一笼、双人枕头一个、抱枕两对、枕头六对、床单四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睦,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缓和,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因赌博被处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说双方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修建的房屋一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借款4万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债务的偿还为原则并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共同债务的金额、当事人的过错和诉讼主张等情况综合处理。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是修建在被告老家处,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属被告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故该房屋应判决属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应得房屋份额价值补偿,庭审中,原告提出由被告补偿其7万元的诉讼主张,该主张符合情理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其补偿原告的金额,判决夫妻共同债务贷款4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亦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判决属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半)属被告钟某某所有,由被告钟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某现金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对、无线话筒一对、DVD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烤火箱一个、大小碗十二个、盘子四个、温瓶两个、大小蒸锅四个、不锈钢盆十二个、铜盆一个、洗脸架一个、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柜子一个、立柜一间、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长板凳四根、方凳八个、被条十二床、毛毯两床、踏花被一床、塑料花两束、筷子两把、沙发一套、电视柜一间、碗柜一间、烧煤炉一个、蚊帐一笼、双人枕头一个、抱枕两对、枕头六对、床单四张属原告吴某某所有,限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吴某某;
四、共同债务流渡信用社贷款4万元由被告钟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
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祝恒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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