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晓毅,男,系正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传勇,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陈廷波诉被告张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毅、被告张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我姐介绍相识,当时他俩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被告请我为他位于芙蓉江镇的房屋一套进行木工装修,我便和被告一起购买装修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装修。当时所购材料价款为17,116元,工资待装修完后按样(成品)点。完工后,工资共计8,274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材料款和工资,被告均以已支付30,000元给我姐为由拒付。2015年1月14日,经芙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5,390元。
被告辩称:装修房屋是事实,但装修是原告之姐叫去的,而且我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之姐,现在我不并欠原告材料款和工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芙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及工钱的事实;2、材料“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3、“做工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劳务工资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5、证人史某某、文某某、万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1、对1号证据及证人李某某、史某某、文某某、万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意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其中没有乳胶漆,但该证据能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对3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工钱部份计算过高,只认可四五千元。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记录,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之姐介绍相识。2014年6月,被告请原告为其位于芙蓉江镇的房屋一套进行木工装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但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原告完成劳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及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已支付原告之姐3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14日,经芙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5,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请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给其位于芙蓉江镇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于材料款17,11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工资8,27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认可四五千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之姐30,000元,所以不应再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给付原告之姐30,000元及支付原因,因此,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廷波材料款17,116元、劳务工资5,000元。
案件受理费434.76元,减半收取217.38元,由被告张传勇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46元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霍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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