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骆建奎
人民陪审员 勾臣志
人民陪审员 陈绪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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