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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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举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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