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纯立诉联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韦纯立,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安县联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鲜文生,系联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华,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韦纯立诉被告联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纯立及委托代理人尹家林、被告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文生、委托代理人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纯立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委托被告管理我的贵CU5779号出租客运汽车,我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每月交纳管理费。由于《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对我显失公平、又不准我修改的格式合同,且我和18名出租汽车业主已设立了管理自己出租汽车的方正出租汽车公司,为此,我于2014年11月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函件,被告复函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为避免重复缴费和管理混乱。我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审理中变更为“确认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效力”);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被告联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经双方多次修改后签订的《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或确认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韦纯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委托服务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的出租客运汽车运进行管理、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②《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该证件上的出租客运汽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④《机动车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租客运汽车进行了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⑤《工商企(2014)15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国家机关将31项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出租汽车客运的前置审批已改为后置审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⑥《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18名出租汽车业主设立了正安县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执照只是预注册,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需经行政许可。⑦《正安县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18名出租车业主作为股东申请成立了正安县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车辆作价270,000元出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等人草拟的章程。⑧《渝南川和谐法服(2014)函字第21号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川和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联达公司发函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明效力。⑨联达公司复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明效力。⑩《保证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保证金收据的事实。被告对该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

被告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委托书》、《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②《正府办发[2014]25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顺延的方案及进行统一管理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中出租客运汽车的经营权属原告个人。③经营行为保证金名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无异议。④拖欠国家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名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原告欠被告管理费800元及被告为原告代交税费6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已解除,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

正安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局根据本院的调查函向本院提交了《案件调查函的回复》1份,记载了经营出租汽车客运要符合《正府办发[2014]25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原告认为《正府办发[2014]25号文件》要求个人进行出租汽车客运必须交纳500,000元风险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①、②、③、④、⑧、⑨、⑩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简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⑤、⑥、⑦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案件调查函的回复》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合同上记载为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贵CU5779号出租客运汽车加入被告联达公司管理,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联达公司为原告办理出租汽车的车籍管理、税费和保险费代收代缴、保险理赔、通知并监督二级维护、年检等相关委托事务,被告大刚正安公司向原告收取10,000元保证金(十年后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每月向被告大刚正安公司缴纳管理费160元;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80,000元违约金。委托管理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缴纳保证金,而向被告联达公司出具了10,000元借条,被告联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11月12日,原告等19名出租客运汽车业主申请设立了正安县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等19名出租汽车业主向正安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局要求将其出租客运汽车加入方正公司管理,经营出租汽车客运,该局以不符合《正府办发[2014]25号文件》规定而未许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联达公司送达了《渝南川和谐法服(2014)函字第21号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联达公司于当月28日收到函件,同年12月1日回函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和退还保证金,并继续将原告每月应缴纳的税费120元交纳至2015年4月。原告只将管理费及税费交纳至2014年11月。2015年4月12日,原告涂掉了其出租汽车上的“联达”标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单方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效力,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对被告方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或质证并不形成诉讼障碍,应予准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原告对该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渝南川和谐法服(2014)函字第21号函》具有解除《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交纳保证金,故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为双方的借条、收条进行销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后,仍在用被告的标志经营客运至2015年4月,被告也在为原告继续代缴税费及处理相关委托事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为其缴纳的税费,且应将管理费向被告交纳至2015年4月。由于原告行使的是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本院对被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纯立与被告正安县联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自2014年11月28日解除。

二、由原告韦纯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安县联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800元、税费600元,合计14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纯立、被告正安县联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红丽

书记员  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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