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云峰、刘敏、王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一单元1-2-3号、二单元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万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川,该社职工。

被告王云峰,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敏,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云峰之妻)

被告王正亮,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云峰、刘敏、王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及被告王云峰、王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云峰与我社募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募阳分社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9334‰,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5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8.2875‰,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11年2月13日借款35000元,月利率8.6417‰,到期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均为按月结息。被告刘敏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正亮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7.933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6日起按11.9001‰计算利息;第二笔1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8.287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5日起按12.4313‰计算利息;第三笔3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8.6417‰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起按12.9625‰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并签订催收回执,但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履约,导致贷款逾期。至今还有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请求:1、被告王云峰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敏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王正亮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借款最高额度是200000元的贷款,第一笔100000借款是事实;第二笔合同是15000元,我只拿到10000元;第三笔贷款合同是35000元,但是我只收到30000元。也就是总共出入10000元。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找亲戚朋友借,借得到钱就一并还清,借不到就只能分期还款。

被告王正亮辩称:王云峰借款是三笔,但是我只担保一笔,我只签了一次字,担保多少金额我不清楚。

被告刘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云峰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募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云峰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9334‰,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8.2875‰,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8.6417‰,到期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均为按月结息。被告刘敏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正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云峰的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150000元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7.933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6日起按11.9001‰计算利息;第二笔1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8.287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5日起按12.4313‰计算利息;第三笔3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8.6417‰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起按12.9625‰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担保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峰与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募阳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分三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云峰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敏系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当与借款人王云峰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王正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王正亮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云峰提出原告只向其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还欠10000元未向其发放,被告王云峰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正亮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王云峰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进行担保,其应当对该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其提出只担保了10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峰、刘敏共同归还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按7.933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6日起按11.9001‰计算利息;第二笔1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按8.287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5日起按12.4313‰计算利息;第三笔3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8.6417‰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起按12.96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正亮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迅

二0一五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书记员  洪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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