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判长 蒋德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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