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9日,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骆建奎
人民陪审员 勾臣志
人民陪审员 陈绪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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