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75元,逾期不预交或者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仍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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