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正安县城南新天3号楼33号
负责人么大璞,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女,正安县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锡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凯,男, 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诉被告万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司委托代理人任锡虎、余小波,被告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位于正安县城南正安装饰材料城G-3-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建材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约定: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8000元,第四年为8640元,第五年为3094元,管理费为每年275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1日前,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日后至今,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但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催告及两次书面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管理费共计12,8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
原告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租金,原告公司已经尽到通知催缴租金义务的事实。
被告万凯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用以及管理费12,837元也是事实。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拒不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由于原告方管理不到位,导致我方也有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违约要承担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有保证金。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原告公司针对不同的承租人适用不同的合同。
被告万凯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位于正安县南门建材市场G-3-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万凯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每年的租赁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以原告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拖欠原告方12,837元的租赁费用以及管理费。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凯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凯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2,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其主张本案不作审理,可以另案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如期支付租金,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的赔偿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万凯支付原告杰晟公司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60(8, 640÷12×3)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租赁费及管理费12,837元,违约金2,160元,共计14,997元。
二、驳回原告杰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万凯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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