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林,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天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吴某某,1995年生育次子吴某某,两子女均独立生活。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夫妻生活期间由因性格的差异,时常争吵打闹,夫妻生活极不和睦。原告因此于2009年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直到2012年5月回家一次,但女儿不让进家门,丈夫恶言不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因故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第二次诉讼离婚。无财产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和子女已经成年。2,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3,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人证言主要为:2013年后我与原告在一起打工,她的丈夫不与她联系,我打听后得知他们夫妻关系不好。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1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吴某某,1995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吴某某,两个子女已能独立生活。2013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双方的户籍信息, 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尽管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此后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都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应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子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不涉及子女抚养。又因双方均未提出财产方面的主张,无财产纠纷需要明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天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极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