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其逊诉朱小亚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5
原告冯其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建筑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继华,男,系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小亚,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在修,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其逊诉被告朱小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华,被告朱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其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是熟人关系。2014年被告找我商量分包建筑楼房搭外架网工程给他,方便他找钱补贴家用。我便给了被告正安县凤仪镇沙坝凤凰城楼工程、正安县新州镇工程、正安县和溪镇桑坝工程三个地方的搭外架网工程,被告无故拖延工期。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5月8日一直不予完成搭外架义务。经我一再找被告,被告做一点后又停工无故扯皮十余天,后来工程完工,被告找当地农民拆外架,我怕造成农民受伤的意外而不准农民拆除。被告便找了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到工地打工人,阻止施工,又因此被停止施工十余天,总计延误工期73天。双方因系熟人关系,又是部分分包,所以没有签署承包合同。根据我与甲方承包合同第五条,以及承建房屋均需垫付绝大部分资金的现实。该工程款垫付的250万元均系向别人以月息三分的利息借取。共给工程完工造成延误及利息损失180,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80,000元。

原告冯其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原告与正安和溪镇生态移民安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以及交付工程时间(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缺乏关联性,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我没有约束力,因此也缺乏客观性。

3、收方单一份,用以证明我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7000平方米,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被告认为:因原告挂靠的是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工程的验收应当以由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为准,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以及关联性。

4、借条7张,用以证明我借款25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向他人借款与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借条的出借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5、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对方拖延工期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我没有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

被告朱小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不存在有意干扰施工的情况。双方产生打架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验收工程)而导致。原告诉称的误工73天的事实不成立,这是原告自己导致的。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完成工程,不存在不履行承揽义务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和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座谈协商纠纷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的情况以及单价、双方履行义务、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打架的情况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和溪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证人(打架时)的询问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打架的原因是我找原告收方,而原告拒绝收方是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且打架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好证明了我方的主张。

3、公安机关对原告儿子的处罚决定,用以证明原告对打架有过错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作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本身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正安和溪镇生态移民安置部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合同与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本身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本身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本身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承揽关系过程中,双方因权利义约定不明产发生分歧而生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承揽关系过程中,双方因权利义约定不明产发生分歧而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冯其逊将自己承建的和溪镇桑坝村移民生态房工程的部分工程(外架搭建),分包给被告朱小亚承揽。在承揽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书面明确的约定,致使产生分歧,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原告冯其逊以被告朱小亚在承揽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进行具体明确的书面约定,致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冯其逊主张被告朱小亚在承揽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有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冯其逊请求被告朱小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用与正安和溪镇生态移民安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以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的权利义务来约束被告朱小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其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冯其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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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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