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勇诉向显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李洪勇,男, 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韩继华,男,系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显文,男, 1970年11月30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李洪勇诉被告向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勇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勇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显文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因系熟人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不讲诚信,超期九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电话催收及派出所协调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显文返还原告李洪勇借款8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显文向我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显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显文向原告李洪勇借款80,000元,限2014年9月4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勇与被告向显文之间于2014年7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洪勇主张被告向显文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勇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向显文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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