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简祖堃起诉贵州省正安县吴氏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诉讼材料,起诉人认为贵州省正安县吴氏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林地上方开设采石场时修筑的围墙阻断了其行走至林地的老公路,致使其对林地上端的看护管理无路可走,且在作业期间运输沙石的车辆在其林地上端碾压,致使岩石不时滚落,岩层下陷,给其管护山林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贵州省正安县吴氏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
本院认为,起诉人在2014年2月17日起诉贵州省正安县吴氏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起诉人林地上方(即林权证四至界畔的西面)存在权属争议,而在本次起诉前争议林地的权属也未能确定,且本次起诉同样涉及权属争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经过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简祖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崔雪梅
代理审判员 代忠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