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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