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4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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