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雪波,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学生。
被告李昌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驾驶员。
被告李长明,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男,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涛诉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涛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昌新驾驶车牌号为贵CV3843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往道真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车辆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政府路段时,与被告马雪波驾驶并搭载任涛、骆洋、马消俊的贵CY61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雪波、骆洋、任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昌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雪波承担次要责任,骆洋、任涛、马消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37,1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4.6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8,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9元、后续治疗费37,100元,合计80,21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雪波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昌新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长明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只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每天按77.33元计算,营养费应遵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按票据计算,后续医疗费应扣除已经产生的牙齿修复费用,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4、正安县人民医院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2,264.66元。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8,1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需更换牙齿所需费用的事实。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牙齿已经修复好,不应产生续医费,考虑在7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应扣除已产生的修复牙齿费用。
7、正安县瑞溪镇文伟采石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采矿业的事实。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状况。
8、交通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12元的事实。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按照安场到遵义往返两次计算。
9、门诊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修复牙齿花去医疗费8,100元并住院4天的事实,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伤系交通事故所为。
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提供的证据在另案中审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申请书1份、交警大队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任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安财保公司并未垫付医疗费,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任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条款属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被告马雪波、李昌新、李长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长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正安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拨付到正安县人民医院的10,000元人民币未用于任涛、骆洋、马雪波三人住院医疗费;正安县第二中学教务处证明1份,证明任涛2014年1月至6月就读于该校高三(6)班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4份、门诊病历1本,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正安县瑞溪镇文伟采石场证明1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从业状况,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申请书1份、交警大队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1份,因正安县人民医院未将该款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系保险公司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参照条款,非双方订立的合同,且条款内容并未载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比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正安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正安县第二中学教务处证明1份,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昌新驾驶车牌号为贵CV3843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往道真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政府路段时,与被告马雪波驾驶并无偿搭乘任涛、骆洋、马消俊的贵CY61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涛、骆洋、马雪波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昌新承担主要责任;马雪波承担次要责任;任涛、骆洋、马消俊无责任”。原告任涛于2014年1月6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为4,164.66元(系被告李昌新垫付),又于2014年4月21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对牙齿行烤瓷桥修复,治疗费为8,100元。2015年2月1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任涛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37,100元”,任涛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涛系正安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00元。被告李昌新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贵CV38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任涛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任涛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任涛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任涛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64.66元、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8,100元,共计12,264.66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任涛主张的误工费2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任涛系正安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无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为8天,原告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请求超出的4天,因无住院病相印证,亦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任涛的护理期限以4天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309.30元(28,224元÷365天×4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从安场到遵义鉴定伤情、领取鉴定结果往返两次需交通费212元,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7,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37,1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后续医疗费应扣除已产生的修复牙齿费用,因原告对续医费的鉴定在修复牙齿之后,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涛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12,264.66元、护理费309.30元、交通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医疗费37,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882.96元。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被告李昌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任涛医疗费49,764.66元(医疗费12,264.66元、后续医疗费3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18.30元(护理费309.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9元)。因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合计已超过赔偿限额,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3,546.22元、伤残费用1118.30元,合计4,644.52元。扣除被告李昌新垫付款4,164.66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99.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昌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雪波承担次要责任,其民事责任根据两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昌新承担70%、被告马雪波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昌新承担80%、马雪波承担20%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李昌新承担60%、马雪波承担40%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涛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6,218.44元(49,764.66-3,546.22元),应由被告昌新承担32,352.91元(46,218.44×70%)、被告马雪波承担13,865.53元((46,218.44元×30%)。对于被告马雪波承担的13,865.53元,因原告任涛系无偿搭乘被告马雪波驾驶的车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马雪波按50%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为宜,即被告马雪波应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6,932.77元(13,865.53元×50%),其余6,932.76元由原告任涛自己承担。对于被告李昌新应承担的原告任涛的医疗费32,352.91元,因被告李昌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任涛32,352.9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涛各项费用499.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32,352.91元,合计32,852.77元。被告李长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非驾驶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长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长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852.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雪波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32.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任涛承担94元,被告李昌新承担260元,被告马雪波承担140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可才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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