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磊诉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秦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开灿,男,正安县司法局碧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波,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磊诉被告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灿,被告吴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波驾驶贵CBP034号小型轿车从安场镇建政村杨柳井往安场镇街上行驶至安场镇新政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世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 983.50元、检查费1200元、续医费30 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5 720元、护理费13 454.7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7 59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波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只能计算25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正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治疗的事实及损伤程度。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相印证。

3、正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

4、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检查费。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票据重复计算,另一张50元的票据无姓名记载。

5、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医嘱内容。二被告均无异议。

6、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

7、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出院记录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9、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委托鉴定的事实及鉴定费用。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0、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治疗费金额。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考虑在7天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11、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12、正安县安场镇官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遵义市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业情况。被告吴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自己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申请书1份、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秦磊、被告吴波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表、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正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正安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收费票据22份(其中正安县人民医院6份、遵义医学院16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及鉴定费票据,正安县安场镇官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市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正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9日票面金额为50元的票据1份,无姓名记载,不能确定系原告的治疗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票面金额为14 957元的收费票据1份与4号证据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票据重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被告吴波提供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申请书1份、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转账凭条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波驾驶贵CBP034号小轿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杨柳井往安场镇街上方向行驶至安场镇新政府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秦磊驾驶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秦磊和乘车人王世平受伤。2014年7月21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主要责任、秦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秦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上髁撕裂性骨折、右肢骨下段骨挫伤、牙齿损伤、左下颌骨茎突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用16 715.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吴波垫付1500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2、鉴于患者牙齿问题及左耳问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具体诊治”。2014年7月24日,原告秦磊遵医嘱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医疗费用17 016.70元。2015年1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秦磊2014年6月28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髁状突陈旧性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秦磊牙齿损伤目前情况需后续治疗费用30 900元”,鉴定费1200元。乘车人王世平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16 530.72元。2014年9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世平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4800元;王世平所受损伤,务工期90~120日,营养期30~9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波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贵CBP0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 56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6 715.9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7 016.70元,合计33 732.60元(含检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时自述从高处坠落受伤为由,主张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从正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看,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的伤情应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治疗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 9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 454.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其护理费为3093.04元 (28 224元÷365天×4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 720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未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误工费为4006.58元(36 560元÷365天×4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正当支出,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其交通费应酌情认定660元(到遵义治疗2人往返一次220元,到遵义鉴定、领取鉴定书2人往返二次44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 334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碧峰乡迁往安场镇官井村新胜组居住后,未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建筑业等非农业,其收入和支出高于农村居民水平,且居住地安场镇官井村新胜组属正安县城一城三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 07元计算为41 334.14元(20 667.07元×20年×10%),现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 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 732.60元、后续治疗费30 900元、护理费3093.04元、误工费4006.5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 926.22元。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被告吴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秦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64 632.60元(医疗费33 732.60元、后续医疗费30 900元)、伤残费用51 293.62元(护理费3093.04元、误工费4006.5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乘车人王世平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23 940.72元(医疗费16 530.72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费用13 010.12元(误工费9279.12元、护理费231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2元)。因原告秦磊的医疗费和乘车人王世平的医疗费合计为88 573.32元(64 632.60元+23 940.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医疗费用7297.07元 (10 000元÷88 573.32元×64 632.60元)、赔偿王世平医疗费用2702.93元(10 000元÷88 573.32元×23 940.72元)。原告秦磊的伤残费用和乘车人王世平的伤残费用之和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 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伤残费用51 293.62元。对于原告秦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 335.53元(64 632.60元 -729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吴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吴波承担70%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17 200.66元(57 335.53元×30%)、被告吴波承担40 134.87元(57 335.53元×70%)。因被告吴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赔偿原告秦磊的医疗费40 134.8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秦磊。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赔偿时扣除垫付款65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医疗费33 634.87元(40 134.87元-6500元)、赔偿被告吴波垫付款1500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医疗费7297.07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1 293.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 634.87元,合计92 225.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波垫付款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秦磊承担700元,被告吴波承担1000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可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 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