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建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小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禅,女, 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建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伟,被告王建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福元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二单元4-1号房业主,物业面积124.2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993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产生违约金2383.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93元,违约金2383.2元。

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对世纪福元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对业主收费的标准。被告认为自己的住房系还房,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该合同我不知道,该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王建禅辩称:我是正安世纪福元小区二单元4-1号房业主,该房的面积是124.21平方米,我从2012年6月接房以来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属实,但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道理,且我在接房是交有500元的保证金,加之我现在没有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王建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开始对世纪福元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对业主收费的标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物业公司与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物业公司向其开发的世纪福元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面积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违约金。被告王建禅于2012年6月接管位于该小区二单元4-1号住房,面积124.2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物业公司缴纳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993元,该费用经原告物业公司催收,被告以其经营的门面不在小区之内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居住小区及经营场所,建筑物及配套设施需要维修、维护,公共区域的正常秩序需要管理,日常生活垃圾需要清理,供水、供电等相关事务需要进行协调。在世纪福元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世纪福元一期小区全体业主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请求被告王建禅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禅接受服务后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被告逾期付款金额5% 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3元,违约金49.65元。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禅承担。

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简传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何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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