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显文,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任杰诉被告向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显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4,000元现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限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还款期到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受理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4月9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同年9月到期偿还的事实。②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7XXXX0988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9月到期偿还。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在电话中谈到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赌博的款项,本院对被告作出应按时对其主张举证证明的释明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又不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显文偿还原告任杰借款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