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梅诉郑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述泽,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乏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

被告辩称,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接触了解,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郑某某某在养,婚前双方长时间的了解,具备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因原告成天与其老家的男同学聊QQ,被告说了几句,原告便离家出走,后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分居。我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中虽有不足,但我愿意改正,争取把夫妻关系搞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郑某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是亲姑侄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徐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与证人系某某,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郑某某某在养。原、被告协商孩子郑某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到浙江温州务工。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孩子自幼随被告方生活,本院对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月月底前履行一次。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子女郑某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郑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月月底前履行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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