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泽勋,正安县庙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先国,男,生于1963年4月2日,仡佬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刘琳诉被告周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及委托代理人龚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先国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0,800元,限于2013年11月5日还清,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先国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于半年内偿还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10时4分收到被告用号码为151XXXX4602的手机发送的信息一条。记载了被告认可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了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记载了被告已认可向原告借款40,800元,限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发送给本院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现金40,8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偿还。还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矿山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40,8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偿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先国偿还原告刘琳借款40,8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周先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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