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正安县城南新天3号楼33号
负责人么大璞,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锡虎,男, 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女,正安县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涛,男, 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个体户。
原告杰晟公司诉被告向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锡虎、余小波,被告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协商一致,自愿将位于正安县城南正安装饰材料城J-4-5-6-27-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建材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30,720元,第四年为33,178元(注:2014年4月4日已付2万元),第五年为35,832元(注:2015年1月11日已付35,832元),管理费为每年65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30日前,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5月,被告使用的商铺出现顶面及墙面渗水现象,我公司接到报告后立即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核实处理。经核实,双方均认为被告的商铺内部顶面及墙面出现渗水现象属于第三方所致,于是我公司多次找到第三方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处理中由于被告及第三方对被告所受损失赔偿数额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被告一直以原告未能给其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为由,拒不支付其所欠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房租费、管理费共计14,478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18,531元。
原告杰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杰晟公司与被告向涛签订的“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群众说事”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李平安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平安厕所漏水导致被告所租赁商铺渗水的事实。
4、租金催缴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租金,原告公司已经尽到通知催收租金义务的事实。
5、被告所租赁门面漏水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参与处理漏水的事实。
被告向涛辩称:我租赁原告公司商铺是事实, 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3月2日开始,因我所租赁的商铺一直漏水,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在通知原告公司后,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原告公司也并未召集我与第三方进行协商。况且原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我只能根据我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公司就漏水造成的损失对我进行赔偿,但是原告公司在签字确认我的损失后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公司违约在先,我才没有将余下一万多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公司。如果原告要求我支付所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相应的损失。
被告向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48张、漏水损失清单及损失赔偿补充,用以证明被告所租赁门面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向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杰晟公司与被告向涛签订“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将正安装饰材料城J-4-5-6-27-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向涛用于建材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30,720元,第四年起每年租金以上年度实际缴纳租金为基数,逐年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递增,管理费每年6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涛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已经支付20,000元,尚有租金13,178元及管理费1,300元未支付。被告向涛以自己租任赁的商铺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杰晟公司杰晟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涛支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4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5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杰晟公司与被告向涛签订的“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杰晟公司主张由被告向涛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杰晟公司主张由被告向涛支付迟延履行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如期支付租金,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的赔偿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向涛支付原告杰晟公司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295(33, 178÷12×3)元。对被告向涛主张的应当由原告杰晟公司对自己租任赁的商铺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因被告向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向涛可另案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杰晟公司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478元,违约金8,295元,共计22,773元。
二、驳回原告杰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向涛承担。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雪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