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怀军,男。
原告张乃顺与被告唐怀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被告唐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乃顺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怀军签订《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果状元楼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人员由原告组织,原告自备小型电动机具、钉子、铁丝、辅助材料、安全帽、安全带等,被告只提供塔吊、钢管、木板材料,单价为27.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按80%支付进度款。该项目共22层,木工工程面积约4.5万平方米,工程款总计约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完成工作,组织了民工二十多人,购买了价值约6万元的辅助材料,然后如约进场施工。施工到第八层后,被告拒绝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称已经交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这才发现,被告为了节省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合理利润,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另行承包给原告的带班工人,直接与原告的带班工人结账,并且继续使用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和原告先前购入的辅助工具及材料直到该项目全部完工。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终止后必要的通知义务,属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的材料全部被占用、前期投入成本无法弥补,逾期利益无法实现等经济损失。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损失40?0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乃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乃顺的居民身份证、盘县板桥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和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乃顺的身份情况,张乃顺与张顺是同一人,张乃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组证据无异议。2、《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乃顺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原告曾向盘县信访局、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问题,经相关部门处理,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但对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没有得到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报告无异议,但解除合同首先是原告口头提出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红果小海五金机电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经营者李干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6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之前从红果小海五金机电购买了相关的工具和材料,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仍然使用原告的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清单的产生日期均在2012年,而原被告是在2013年3月13日才签订合同,无法核实原告购买材料是用于做什么,是否用于本案中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的代理人杜国风对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取证笔录复印件四份及被调查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仍然使用原告先前召集的施工队伍及管理人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笔录只有一名律师进行调查,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单独和施工人员协商施工事宜,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举证。
原告张乃顺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某出庭作证。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均陈述其是跟着张乃顺在金果状元楼干活,该工程施工到第四层后,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就离开了该工地,不清楚张乃顺具体干到什么时候,施工了多少工程量。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陈述其跟着张乃顺干活期间的材料都是张乃顺提供的。谭某某陈述其听说张乃顺与其工人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就没有在金果状元楼施工了。原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唐怀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金果状元楼项目工程施工到第八层时,因原告与为其干活的工人为工程款发生纠纷,还被工人殴打。事后,原告就当着工人和被告的面说,其不干了。工程停工一个星期后,被告就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工人杨某某和余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原被告已全部结清。是原告首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唐怀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写的名字为张顺,后来原告在其自己持有的合同上把其名字改为张乃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算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原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是结清了工程款,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并没有赔偿。
被告唐怀军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杨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杨某某、余某某陈述其跟着张乃顺在金果状元楼干活,该工程施工到第八层时,张乃顺与杨某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张乃顺就说其不在该工地干活了,第八层以后的工程唐怀军重新承包给杨某某和余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杨某某和余某某自行购买了相关材料。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杨某某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唐怀军后来又把工程承包杨某某和余某某施工,该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张乃顺的居民身份证、盘县板桥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和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张乃顺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依据。3、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乃顺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结算单、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因解除合同产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处理,原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原被告已全部结清的依据。4、原告的代理人杜国风对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取证笔录及被调查人的居民身份证,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只能证明其曾经跟着原告在金果状元楼干过活,因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在原被告产生纠纷之前就已离开该工地,其不清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杨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杨某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剩余工程重新承包给杨某某、余某某施工的依据。6、红果小海五金机电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经营者李干祥的居民身份证、商品销售明细单,因原告购买的材料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无法核实原告购买材料的用途以及是否用于金果状元楼的施工工程,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张乃顺与被告唐怀军签订《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果状元楼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人员由原告自行组织,原告自备小型电动机具、钉子、铁丝、辅助材料、安全帽、安全带等,被告只提供塔吊、钢管、木板材料。工程单价为27.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按8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杨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等人施工。该工程施工到第八层时,原告与其工人杨某某为工程款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将该项目的剩余工程重新承包给杨某某、余某某,由杨某某、余某某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直接与杨某某、余某某结算工程款。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盘县信访局反映相关问题。后经盘县信访局、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双方调解处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被告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施工期间投入的材料,有三分之二属于消耗品,使用后不能回收利用,有三分之一在工程完工后可以回收到其他工地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金果状元楼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塔吊、钢管、木板材料,由原告自备小型电动机具,钉子,铁丝,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时所用的辅助材料,安全帽,安全带,然后由原告组织工人按照施工蓝图对金果状元楼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组织工人将该工程施工到第八层时,被告遂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重新承包给原告的工人杨某某和余某某施工,被告辩解是因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才将剩余部分工程重新承包给杨某某和余某某,但原告否认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法律规定,并不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自己估算的,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买了多少材料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辅助材料本就应该由原告自备,且原告也陈述,投入的材料有三分之二属于消耗品,使用后不能回收利用,虽然原告只施工至第八层,但其也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已消耗了多少材料,且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被告也与原告全部结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也陈述系其自行估算的,其并未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乃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乃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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