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桂林诉李远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雷桂林,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李远强,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雷桂林诉被告李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6月25日在正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贷款50000元,当即借给被告41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将本息还清。被告将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1000元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太平分社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8.442‰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20000元给被告李远强。嗣后原、被告双方各出11000元合作买车,出资10000元经营猪生意。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远强向原告出具金额41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将本息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雷桂林借款20000元后,双方合伙做生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1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1000元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该款系原告在在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贷款,贷款利率8.442‰

,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8.44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远强偿还原告雷桂林借款4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月息8.442‰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远强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泽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