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因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1年,我和被告在绥阳县城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生育子女郑某在养。2009年,被告与一女子相好后离家出走,经我多次要求和好未果。从2010年起,我就和孩子一起生活,被告不给我任何音讯。我们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离婚。我的诉讼请求是子女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郑某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绥阳县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在绥阳县小关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生育子女郑某在养。原、被告2006年结婚后,夫妻俩在绥阳县城车站旁边经营餐馆。2009年,被告离开绥阳,在湖南打工并和她人经营餐馆,原告将子女郑某送到湖南交给被告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原告便到广东打工。2011年,原、被告商量后,将子女送到绥阳县小关乡原告父母家中,由其父母代养,并向父母保证寄子女生活费用。此后,原、被告便失去联系,被告也未向原告父母寄子女生活费。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证言在卷佐证。经质证无疑,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失去联系后,双方未尽家庭义务,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原、被告将子女委托给原告父母后,被告就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责任,系原告在对子女尽抚养责任;为稳定子女生活,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其子女应判归原告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判决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子女郑某(男,7周岁)由原告罗某甲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明远
审 判 员 唐庆平
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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