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

委托代理人蒋继永。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蒋继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16日婚生女朱某出生。1998年6月8日,原被告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石结婚字第98073号,1998年12月17日婚生子朱某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或将夫妻共同的债权收回后隐瞒原告自行支配。另外,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且拒绝说明去向。因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从2011年11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在外做生意,于2010年12月28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贷款200?000元。2011年底,原告向张从跃借款180?000元、向江文府借款200?000元、向李伟借款100?000元、向顾点刚借款50?000元、向吴光学借款50?000元、向邹光培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舒小会借款30?000元。以上债务共计860?000元。因生意失败,上述债务至今均未偿还,现仅剩余一辆车牌号为贵BA2344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40?000元。请求:一、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朱某、男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到朱某、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40?000元),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总价值1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150?000元判决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7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860?000元,判决由原被告各承担43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朱某、男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4)黔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条复印件六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有共同债务86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借了用于什么地方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被告确实一直分居生活。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该车现价值14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买车辆属实,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已将该车送给被告,因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且不抚养孩子,该车已当做废铁出卖,现在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既然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只能成全原告,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都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如果孩子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现在无经济来源,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现已不存在,不应用来分割,原告主张的电视机、沙发、冰箱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在盘县红果镇经营有一个汽车修理厂,虽然被告未参与经营管理,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修理厂价值400?000元左右。另外,原告还在煤矿入股800?000元,原告以前用于装潢的若干材料(价值100?000元左右),被原告的侄女杨贵连拉走,至今未还,该部分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用于什么地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给予被告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户名为何成光、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落款为“何成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何成光处入股8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户名为何成光的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户名为朱某某的取款业务回单是朱某某帮他人转交的投资款,与朱某某无关,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入股的依据。4、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的账户中有存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2011年的交易和余额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有存款。5、借款人署名为“蒋泽波”、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蒋泽波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双方的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联系到蒋泽波,现不能确定该债权能否实现,如被告坚持要求作为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原告同意将该笔债权由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与朱某、朱某谈话制作的谈话笔录,朱某陈述:因朱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父母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父母产生矛盾后,朱某平时是与王某某一起生活,如其父母离婚,朱某愿意随王某某一起生活。朱某陈述:朱某某与王某某的感情不是太好,现在已分居生活。其父母产生矛盾后,朱某平时是与朱某某一起生活,如其父母离婚,朱某愿意随朱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对朱某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朱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对朱某、朱某的陈述均无异议。2、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路拓、胡驰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路拓、胡驰均陈述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系朱某某与路拓、胡驰投资设立的。对于朱某某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路拓陈述价值200?000元左右,胡驰陈述价值100?000元左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享有的股份仅价值70?000元左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某某投入的资金比路拓和胡驰多,朱某某所享有的股份价值在400?000元左右。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与朱某和朱某的谈话笔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中仅有2013年7月11日向舒小会借款30?000元的借条是朱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出具的,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的依据。对于信用社的借据和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因被告陈述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仅能证明朱某某现尚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借条和欠条,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款用途及债务是否已偿还,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但被告陈述该车现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该车存在,但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依据。5、户名为何成光、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人落款为“何成光”的证明,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何成光处入股800?000元的依据。6、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朱某某,交易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朱某某的账户在2010年、2011年的交易和余额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账户现在还有存款的依据。7、借款人署名为“蒋泽波”、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原被告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均陈述现已无法提供蒋泽波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现在是否已偿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权的依据。8、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路拓、胡驰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路拓、胡驰于2012年6月18日投资设立了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8年1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朱某,于1998年6月8日在原盘县特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黔石结婚字第98073号结婚证,于1998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次子朱某。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路拓、胡驰于2012年6月18日共同投资设立了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额为34?000元,占股34%,路拓出资33?000元,占股33%,胡驰出资33?000元,占股33%。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整车维修、二手机动车交易。公司成立后,被告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于2010年以个人名义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共同向舒小会借款30?000元。双方还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朱某、男孩朱某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进行分割;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5、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也认为双方现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陈述同意离婚,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朱某、男孩朱某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而被告辩解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因两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周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考虑两个孩子的意见。朱某系女孩,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其经常与被告一起生活,朱某也陈述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且从朱某的陈述看,其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不是很融洽,朱某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朱某尚在读书,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其经常与原告一起生活,朱某也陈述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朱某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均有义务支付另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朱某的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朱某的孩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已抚养了一个孩子,应由原告每月支付朱某的孩子抚养费800元为宜。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因被告陈述该车现已不存在,原告又未提供该车辆现在还存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路拓、胡驰共同投资设立了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价值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对该股份价值予以分割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在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由原告继续享有,但要求原告根据股份的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享有股份的价值,原告陈述价值70?000元,被告陈述价值400?000元,双方都未提供作出估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所作的估价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股份的价值的依据。诉讼中,原被告又均陈述不申请对原告享有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对此,本院结合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另外两名股东路拓、胡驰的陈述,认定原告享有的股份价值为150?000元较为适宜。即原告继续享有该股份,应由原告补偿被告75?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总价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归原告所有,故该部分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被告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何成光处入股800?000元,该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分割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卡交易凭证是2010年和2011年,该凭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银行账户上现在还有存款,故其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价值100?000元的装潢材料,因其陈述该材料早已被杨贵连拉走,现已不属双方现存的财产,且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分割该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860?000元,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据中,仅有2013年7月11日向舒小会所借30?000元的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其他的借条、欠条,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款项的用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双方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信用社的借据,在该案的审理中,信用社出具了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该笔借款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200?000元的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对于被告陈述的债权100?000元,因其仅提供了借款人署名为“蒋泽波”的借条,但原被告均陈述无法提供蒋泽波的准确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该笔借款现在是否已经偿还,故被告请求分割该100?000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原告给予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共同生育的女孩朱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到朱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的男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价值10?00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5?000元;原告朱某某在盘县私家车之家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继续由原告朱某某享有,由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75?000元。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欠舒小会的借款30?000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原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所借的20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责偿还。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含财产分割费4?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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