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陈敏,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正安县人民医院护士。系原告之胞姐。
被告秦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系正安县芙蓉江镇教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陈敏,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生育一女(秦某瑜)在养。我们结婚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从生育小孩后,由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因小孩及家庭锁事对我进行辱骂和毒打,致使我多处软组织损伤,平时打我便是家常便饭。2015年3月18日晚上,我在下班回家途中,与相遇一个男生打了一声招呼,被告从后面赶来对我进行毒打,用手抓我的头发,用拳头猛击我面部,连街上的行人都不敢劝拖,报警后,通过警察强行制止,将被告带到派出所处理。3月19日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65.98元。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 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赔偿我的医疗费3,465.9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我现有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现在每月的收入情况。
2、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我伤害的事实。
4、正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自己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离婚,我表示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5.98元,我同意支付,对她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我表示拒付;对原告主张的她现有的婚 前财产归她所有,我表示同意。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3、4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秦某瑜)在养。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斗殴。2015年3月18日晚上,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用手抓原告的头发,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经警察现场制止,才控制了事态。3月19日原告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465.98元。嗣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现有的婚前财产有棉被6床、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接收机1台、餐具1套、十字绣1幅、抱枕2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及营养费。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现有婚前财产的处理等事宜均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适当的给付子女抚养费。虽然原告系县人民医院的合同工,并提供了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但不能证明自己每月总收入的情况,与县人民医院的福利待遇不相符,综合本案实际,对子女抚养费每月考虑在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专事护理的相关证据以及该伤势情况需要补充一定营养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子女(秦某瑜)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由被告秦某某在判决生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3,465.98元。
四、原告卢某某现有的婚前财产属原告卢某某所有(见查明部份)。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举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