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德易、夏权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娃娃亲,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黄甲,2005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黄乙。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联系不上,我也未能收集到证据,所以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也一直没有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兴乡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正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4、申请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兴乡桐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黄甲,2005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黄乙。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年初,在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子女黄甲、黄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二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子女黄甲、黄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建奎
人民陪审员 郑德易
人民陪审员 夏权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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