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娟娟与被告赵音荣、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王娟娟,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

被告赵音荣,男。

被告陈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仵洪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斌。

原告王娟娟与被告赵音荣、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赵音荣、陈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娟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38分,被告赵音荣驾驶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盘县红果镇育才路体育场门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该车前保险杆与正常同向行驶的由罗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罗斌、摩托车乘车人王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音荣驾驶贵B54182号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音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斌、王娟娟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9?433.50元。被告陈伟系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对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341.18元(医疗费42?440.88元、误工费18?984元、护理费4?86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80元、后期治疗费9?43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音荣、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娟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娟娟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娟娟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音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的情况。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39号、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68号)、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左上肢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原告仍需后期治疗费9?433.5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音荣辩称,被告赵音荣驾驶的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向被告陈伟所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音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音荣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其中有4?000元没有收条,该21?000元应从被告赵音荣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赵音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王祥(系王娟娟之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音荣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原告及被告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伟辩称,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确系被告陈伟所有,因被告赵音荣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就将该车借给被告赵音荣使用,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陈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音荣驾驶的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不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对王娟娟、蒋泽飞、罗斌、杨先礼、赵音荣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王娟娟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王娟娟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王娟娟属于城镇居民的依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的依据。3、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对王娟娟、蒋泽飞、罗斌、杨先礼、赵音荣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4、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依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39号、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68号)、鉴定费发票,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6、王祥(系王娟娟之父)出具的二份收条,因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赵音荣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伟系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音荣于2014年2月21日取得C1驾驶证。2014年9月8日,被告赵音荣向被告陈伟借用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天22时38分,被告赵音荣驾驶该车行驶至盘县红果镇育才路体育场门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该车前保险杆与正常同向行驶的由罗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罗斌、摩托车乘车人王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音荣驾驶贵B54182号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治愈出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42?440.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进行护理,其父母均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音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斌及王娟娟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为左上肢伤残十级,左下肢伤残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9?433.5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音荣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娟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以及应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42?440.88元,经鉴定,仍需后期治疗费9?433.50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2?440.88元、后期治疗费9?433.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1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共113天)。即误工费应为18?957元(43??786元÷12月÷21.75天×113天≈18?957元)、护理费应为5?704元(43??786元÷12月÷21.75天×34天≈5?7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84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仅支持18?9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62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9?601元(20?667.07元/年×20年×(10%+2%)≈49?60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00.8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0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进行鉴定支付了相关费用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赵音荣驾驶的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进行赔偿。因为被告赵音荣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音荣赔偿。被告陈伟将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赵音荣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伟对此起事故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伟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的情形,即被告陈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与被告赵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王娟娟的医疗费42?440.88元、后期治疗费9?433.50元应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该笔费用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1?874.38元由被告赵音荣赔偿。被告赵音荣虽辩解其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17?000元,被告赵音荣又未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认定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即被告赵音荣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4元(41?874.38元-17?000元≈24?874元)。

原告王娟娟的误工费18?957元、护理费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上述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贵B54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9?439.80元。

二、由被告赵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娟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4?874元。

三、被告陈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3.50元,由原告王娟娟负担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由被告赵音荣负担2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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