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碧芬诉李先国、陈代美、杨孝楷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娄碧芬,女,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贵州正安县人。

被告李先国,男,生于1983年11月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陈代美,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杨孝楷,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娄碧芬诉被告李先国、陈代美、杨孝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李先国、陈代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孝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我与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在正安县芙蓉江镇开办金友塑料加工厂,由于经营意见不统一,2013年10月27日,在芙蓉江镇副镇长及时任芙蓉江镇俭坪村支部书记的主持下,经各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我退出合伙。经计算,由被告三人退还我44,489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如逾期不付,每天以5%的标准兑现违约金,同时出具了欠条1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489元,同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先国辩称:签订合伙协议时,在场人不是欠条上的在场人。

被告陈代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孝楷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退伙及被告三人欠款的事实。

被告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李先国、陈代美对协议退伙事宜不持相反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金友塑料加工厂后因原告退伙,被告欠原告44,4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在正安县芙蓉江镇开办金友塑料加工厂, 2013年10月27日,经各合伙人共同协商后原告退伙。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原告44,489元,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如逾期不付,每天按5%的违约金兑现,同时出具欠条1张为凭。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出资开办的金友塑料加工厂现尚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退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 ,原告诉被告三人支付退伙款项44,489元 ,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三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每天按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遵循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酌定被告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为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先国、陈代美、杨孝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碧芬44,489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李先国、陈代美、杨孝楷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霍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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