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诉刘胜勇、刘茂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4
原告刘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刘胜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刘茂兵,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涛诉被告刘胜勇、刘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在正安县人民法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刘胜勇、刘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胜勇承建正安县安场镇胜利村移民新村时,因需差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四次向我借款共计95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刘胜勇尚欠我借款本金88 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并按3%支付月息,被告刘茂兵为以上内容进行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胜勇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刘胜勇偿还借款本金88 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茂兵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 000元,且在2014年10月偿还了30 000元,结算之后我还偿还了2000元,并一直给付利息。最后一次结算我没有在家,是原告写好借条后我签的字,我不知道我父亲刘茂兵进行担保的事情。现原告请求我偿还借款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我无力偿还。

被告刘茂兵辩称:刘胜勇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借条上的字是原告拿给我签的,当时原告说让我与刘胜勇做工来偿还,要求我在条子上签字,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一、被告刘胜勇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刘胜勇尚欠借款88 500元, 定于2014年12月底偿还,被告刘茂兵为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胜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刘茂兵拒绝质证。

证据二、被告刘胜勇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勇借款4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胜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40 000元,是利滚利所打的借条。被告刘茂兵拒绝质证。

证据三、被告刘胜勇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勇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胜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拿到5000元,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刘茂兵拒绝质证。

证据四、被告刘胜勇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勇借款3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胜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茂兵拒绝质证。

证据五、被告刘胜勇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勇借款2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胜勇无异议,但不认可600元的利息。被告刘茂兵拒绝质证。

被告刘胜勇、刘茂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 500元,并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被告刘茂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佐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胜勇因承包工程需差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8日四次向原告刘涛借款共计95 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双方2014年1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刘胜勇尚欠原告刘涛借款88 5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底偿还,被告刘茂兵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此次结算之后,被告刘胜勇偿还了原告2000元借款,尚欠86 500元未偿还。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短期)。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勇因承包工程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经结算后,被告刘胜勇尚欠原告刘涛借款88 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胜勇偿还2000元后,尚欠86 5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刘胜勇偿还借款本金86 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勇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30 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胜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胜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被告刘胜勇的履行能力,其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短期)的2倍支付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茂兵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茂兵在双方结算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为 “担保人”,应认定为本次借贷关系的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茂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胜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86 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随本金一起清偿。被告刘茂兵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刘胜勇承担。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牟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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