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女,系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光要,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231号聚香阁大酒店旁。
负责人:刘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男,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升诉被告符光要、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远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被告符光要、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朝升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我在正安县土坪镇谭家沟路段施工作业时,被符光要驾驶的车辆撞伤。我受伤后,符光要将我送到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符光要又将我送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31,768.90元,其中被告符光要给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8月25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光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所受的伤经遵医附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花去鉴定费600元。我与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7,791.42元,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符光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立即打120将原告送到绥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较重,当天绥阳县医院的120急救车将原告转院到遵医附院抢救治疗。原告从事发地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以及绥阳到遵义的120救护车费、出诊费和急救费均由我支付,原告在绥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2,135元,在遵医附院急救我花去3,149.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另支付了8,000元钱给原告,因原告病重,我还花费2,340元请护工对原告护理13天。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208.40元。因我在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我垫付的费用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符光要所有的车辆湘N6XY90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属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符光要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因被告符光要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20﹪。对被告符光要在事发当天为抢救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5,284.3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符光要直接向我公司理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符光要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建议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不超过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我公司无异议。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符光要驾驶湘N6XY90号小轿车从正安县沿尖遵线往遵义市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谭家沟路段,由于车辆失控侧滑,将正在该路段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光要将原告送到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符光要又将原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94天,共花去医疗费31,768.90元。在此期间,被告符光要给付了原告8,000元费用。2014年8月25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光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胡朝升2014年8月12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花去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791.42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朝升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十四组16号,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富顺县飞龙镇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在贵州省绥阳县从事公路防护工程工作。被告符光要所有的湘N6XY90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光要为抢救原告胡朝升,支付了绥阳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2,135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当天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符光要支付该院的门诊检查费用3,149.30元。原告在住院医治期间,符光要请护工对原告护理13天,花去护理费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对原告提供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31,768.90元。被告符光要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2,135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27张,金额3,149.3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光要为抢救原告胡朝升在绥阳县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2,135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3,149.30元,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31,768.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医治的医疗费共计37,053.20元,其中符光要直接支付了5,284.30元。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主张符光要支付的绥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135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费3,149.3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由符光要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符光要为了抢救伤员而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其积极救助伤者的精神值得鼓励,符光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要求由符光要另行向公司理赔势必会额外增加投保人往返的次数和成本,也不符合保险及时、便利理赔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4、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绥阳公路管理段的证明及旺草防护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长期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也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874元÷365天)×102天﹦11,981.22元。
6、对被告符光要提供的收条一张及伍朝素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初期,伤情较重,被告符光要请护工护理原告13天,支付护理费2,3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可符光要支付护理费2,340元。对原告提供的慈溪市新浦聃鸿五金配件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余学琼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94天,被告符光要请护工护理13天,根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1天×28,437元÷365天)﹦6,310.67元。
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但原告医治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客观上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8、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400元,原告住院94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4天×100元﹦9,400元。
9、对原告主张住院94天,其营养费为94天×50元﹦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虽然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补充营养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
10、对原告提供的富顺县飞龙镇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自2009年开始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十四组16号,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务工,即使未进城务工的农民已承包大量土地进行规模化经营或发展相应的产业,常规农业生产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本案原告从四川省富顺县到贵州省绥阳县从事公路防护工作,已证明了原告未在户籍所在地从事常规农业生产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20元。
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12、对被告符光要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符光要所有的湘N6XY90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对被告符光要主张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符光要支付8,000元费用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符光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朝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朝升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给原告胡朝升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5元+3,149.30元+31,768.90元)+误工费11,981.22元+护理费8,650.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117,281.29元,其中被告符光要垫付(2,135元+3,149.30元+8,000元+2340元)﹦15,624.30元,原告胡朝升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符光要15,624.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117,281.29元未超过该车辆所投保的最高赔偿限额,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主张被告符光要所有的湘N6XY90号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符光要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免赔2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告符光要进行了明示,使其明白无误的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麻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朝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7,28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正安县人民法院(账户名:正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正安县支行,账号:×××)。
二、原告胡朝升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符光要人民币15,624.30元。
三、驳回原告胡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58元,减半收取1,390.29元,由被告符光要承担1,200元,原告胡朝升承担19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5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明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