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秀、姜德美、姜某俊、姜某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3
原告徐明秀,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死者姜小忠之妻。

原告姜德美,男,194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死者姜小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明秀,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死者姜小忠之妻。

原告姜某俊,男,1999年3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惠水县。系死者姜小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明秀,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姜某俊之母。

原告姜某权,男,2001年5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惠水县。系死者姜小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明秀,女,1978年 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姜某权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1758-4。

负责人徐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子剑,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9884243-3。

负责人王清凤,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清忠,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阳市,现押于贵阳市白云监区分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孙国秀,女,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阳市。

原告徐明秀、姜德美、姜某俊、姜某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秀、姜德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秀、姜某俊和姜某权的法定代理人徐明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子剑及张军、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凤、王清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清忠驾驶贵ACA799号红色小型客车搭载高某贵、赵某恙、张某和、刘某黔由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方向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惠水县101省道88KM+700M处(惠水县断杉镇沙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姜小忠驾驶搭载姜某明的贵JQ4946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小忠、姜某明甩入路边的排水沟内,摩托车甩入沟边的稻田中,后姜小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2日,惠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清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小忠及伤者姜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9.5万元、子女扶养费18 700元/年×5年﹦93 500元、赡养费4753元/年×1年﹦4753元、丧葬费17 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 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 2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贵ACA799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为—10%,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应扣除10%的浮动比率;2、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赡养费应当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丧葬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误工费无依据。

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贵ACA799号车辆挂靠于本公司从事班线客运,后办理营转非手续,事故发生时,虽本公司为贵ACA79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不是本公司,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清忠辩称:被告王清忠驾驶的贵ACA799号车辆并没有与姜小忠驾驶的贵JQ4946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姜小忠的死亡与被告王清忠无关,事故现场的证据系交警队伪造,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清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黔南州中级法院(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姜小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贵ACA79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注册登记信息栏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贵ACA799号车辆已转让,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

被告王清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清忠不认可,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清忠以及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清忠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清忠驾驶贵ACA799号红色小型客车搭载高某贵、赵某恙、张某和、刘某黔外出钓鱼由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方向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惠水县101省道88KM+700M处(惠水县断杉镇沙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姜小忠驾驶搭载姜某明的贵JQ4946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小忠、姜某明甩入路边的排水沟内,摩托车甩入沟边的稻田中,后姜小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2日,惠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清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小忠及伤者姜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的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95 000元、子女扶养费18 700元/年×5年﹦93 500元、赡养费4753元/年×1年﹦4753元、丧葬费17 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 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 2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清忠驾驶贵ACA799号红色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由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且该车已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文(未办理过户),案外人王某文将贵ACA799号车辆交由被告王清忠驾驶外出钓鱼。被告王清忠具有C1驾驶证,贵ACA799号红色小型客车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忠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死者姜小忠驾驶的贵JQ4946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小忠死亡,被告王清忠的行为已侵害了死者姜小忠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清忠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作为贵ACA799号红色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贵ACA799号车辆已由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且该车已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文,被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车已无实际支配和管理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案外人王某文虽作为贵ACA79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从节约审判资源以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的角度来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职权追加王某文为本案的当事人。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方的辩称,综合全案,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产生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7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95 060元,原告诉请95 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抚养人姜某俊、姜某权及被赡养人姜德美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姜某俊需扶养4年,姜某权需扶养6年,共计10年,抚养义务人2人,姜德美需赡养10年,赡养义务人9人,因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阶段计算,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第一个四年,故姜某俊、姜某权的抚养费均为3901.71元╱年×4年÷2=7803.42元,两人共计15 606.84元,姜德美的赡养费为3901.71元╱年×4年÷9=1734.09元,三个被扶养人在第一个四年的扶养费共计为17 340.93元,在此阶段,每人的扶养费为17 340.93元÷3=5780.31元,超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01.71元,故该阶段的扶养费应为3901.71元×3年=11 705.13元,第二个阶段扶养年限为两年,被扶养人为姜某权、姜德美,其中姜某权的扶养费为3901.71元╱年×2年÷2=3901.71元,姜德美的扶养费为3901.71元╱年×2年÷9=867.04元,第三阶段的被扶养人为姜德美,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费为3901.71元╱年×4年÷9=1734.09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18 207.97元;

3、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黔南州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 443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 221.5元,原告主张17 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及产生误工损失的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 130 207.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0 207.97元,由被告王清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秀、姜德美、姜某俊、姜某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秀、姜德美、姜某俊、姜某权二万零二百零七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徐明秀、姜德美、姜某俊、姜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王清忠承担三百零二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承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胜 军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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