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凯宾斯基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熊秀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大全,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秀林。
原告韦小平与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张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唐晓梅,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浩,第三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小平诉称,被告2011年承建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并将工程项目内包给曾德祥,该项目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指派公司的驾驶员张秀林驾驶车号为贵H05992车辆在原告承包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水电村排翁路口的乌坝桥石场处签字赊购运输28方毛石(28元/方)、14方基砂(27元/方)28方碎石(24元/方),材料总价款为1837元。第三人运输的材料全部运到被告施工工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单方制作了“材料结算单”,并胁迫原告如不签字一分钱拿不到,原告无奈只得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该“材料结算单”应当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37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74.39元(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4个月,月利率1.07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小平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砂、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丹江镇水电村排翁路口的乌坝桥石场的事实;
3、出库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运输材料的事实;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证明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承建雷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并与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防渗三份合同。后被告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曾德祥,由曾德祥具体负责施工与管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曾德祥达成材料供应的口头协议,另原告与曾德祥在雷山县四中的项目中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口头供货协议仅对原告与曾德祥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口头合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曾德祥承担。2012年11月曾德祥涉嫌犯罪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被告对于曾德祥在负责雷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期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2013年1月27日,被告就曾德祥出逃后,遗留下来的拖欠材料款、运费和民工工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告等人,达成处理意见后,被告与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材料费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的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票据一律不予认可,被告总计欠原告毛石材料费、碎石材料费100 835元,被告已经将该款付清。被告与原告就雷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发生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工程即雷山县丹江镇垃圾场施工工程;
3、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曾德祥委托书,证明垃圾场项目工程内包责任人是曾德祥、邓志平和姜华;
4、曾德祥领款凭证及大地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工程款已经拨付的事实;
5、清欠工程款专题会议纪要、雷山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材料费结算单、韦小平领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0日前的材料款,韦小平已经与大地公司通过一次性结算的方式结算清楚,并已经全额支付,并在结算中明确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的事实;
6、曾德祥网上追捕通知书、判决书,证明项目内包人曾德祥涉嫌诈骗外逃的事实。
第三人张秀林辩称,材料是我们拉的,运费也已经收到了,材料款是老板自己付,具体付不付我不知道。
第三人张秀林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韦小平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原告及提货人签字,没有被告及被告授权接收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材料以及该材料是用于垃圾场项目;对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第三人张秀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3号证据,认为曾德祥、邓志平、姜华未到庭,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是内包责任合同,只对内,对外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付款给原告;对第5号证据,原告对领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结算单只是对已经结算的材料款进行确认,原告现在起诉的是未结算的材料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第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对证明垃圾场工程有内包责任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对原告的领款凭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会议结算单,因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受胁迫所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山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承建。大地公司通过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曾德祥,曾德祥作为项目经理在工地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4日,曾德祥向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将雷山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委托给姜华,2012年11月21日,大地公司与邓志平、姜华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将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内包给邓志平、姜华。原告与大地公司内包人曾德祥的管理人员黄银花和蒋日红订立口头协议,约定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的石料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水电村排翁路口的乌坝桥石场处采购,由施工方指派驾驶员到石场拉运石料,石料款由原告与施工方结算,驾驶员的运费由驾驶员与施工方结算。2012年2月至10月,第三人张秀林到韦小平经营的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水电村排翁路口的乌坝桥石场处赊购运输28方毛石(28元/方)、14方基砂(27元/方)28方碎石(24元/方),将石料运往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工地,张秀林在出库单存根联上签名,并将另一联单据收走,材料拉到工地后将另外一联单据交由工程施工人员签字,后再与工程相关人员结算运费时,将另一联单据交给了施工方。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曾德祥涉嫌犯罪外逃。因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拖欠材料款、运费和民工工资问题,大地公司与韦小平和负责运输石料的部分驾驶员进行清算。2013年3月26日,大地公司与韦小平根据驾驶员提供的票据,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经双方核对,韦小平已经领取毛石材料费、碎石材料费共计100 835元。
本院认为,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承建。大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人,通过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曾德祥,曾德祥又将工程委托给姜华,同时,大地公司与邓志平、姜华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认可了曾德祥的委托行为,将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内包给邓志平、姜华。原告韦小平与大地公司内包人曾德祥的管理人员黄银花、蒋日红口头约定的买卖行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黄银花、蒋日红的行为代表了曾德祥的行为,而曾德祥作为承建人大地公司的内包责任人,负责具体施工,其代表的是大地公司的行为,对外应当由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现大地公司的内包责任人曾德祥涉嫌犯罪外逃,故施工方曾德祥在与韦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大地公司承担。为此,对大地公司提出曾德祥与韦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曾德祥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6日,韦小平与大地公司将韦小平经营的砂石场提供给雷山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的砂石进行结算,并约定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而韦小平提供的张秀林赊运石料的出库单产生于2012年2月至10月,韦小平也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出库单并未与大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该“材料结算单”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材料结算单”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清欠工程款专题会议纪要、雷山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材料费结算单、韦小平领款凭证,证明双方已经对购买的砂石已经结算并支付了购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37元以及支付利息474.39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秀林在原告经营的石场赊运的28方毛石(28元/方)、14方基砂(27元/方)28方碎石(24元/方)的货款未结清,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将运货人张秀林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但是没有要求张秀林承担责任,所以,对张秀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段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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