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明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友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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