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勇与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3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世勇,男,1971年9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

负责人:王显江。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二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二组。

负责人:朱应华。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三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三组。

负责人:李世福,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四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四组。

负责人:罗华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五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五组。

负责人:陈仕祥,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六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六组。

负责人:李世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七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七组。

负责人:李多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

法定代表人:班海光,该村村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德明,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班启洪,男,1943年5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石万贵,又名石金贵,男,1960年生,毛南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李世勇因与被申请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至七组、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赵德明、班启洪、石万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世勇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即(2004)惠证字第1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世勇签订《旧校舍出售协议》合法有效,而在《旧校舍出售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现有旧校舍一栋,因年久失修,大部分已损坏,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和两委班子决定,该校舍出售给乙方…”。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双方签订《旧校舍出售协议》前,已经取得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份公证书因其保存不善,不慎遗失,致使其在原审中无法提供,现其已找到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世勇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但公证书仅对《旧校舍出售协议》的签订行为进行公证,李世勇拟以《旧校舍出售协议》载明的内容证明协议有效。原审中双方诉争的内容即为《旧校舍出售协议》是否无效,故该协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出售校舍已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且该份公证书属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李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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